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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供热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本报讯 6月10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通告,向社会公开征求关于《山西省供热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意见。

《条例(草案)》明确,省住建厅负责督促指导各市的城镇供热工作。各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各县、区的城镇供热工作,并指导市本级的热力公司做好自持热源保障工作,确保供热管道和换热站设施设备的安全平稳运行。各县区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做好辖区内供热用热有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关于供热政策补贴,《条例(草案)》指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单位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旧住宅区供热设施改造、对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等需要特殊照顾的用户实行政府采暖热费补贴以及其他必要的政策性补贴等。

对于居民关注的供热质量问题,《条例(草案)》明确,在正式供热期内,当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现行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单位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住宅热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18℃,其他部位的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条例(草案)》强调,在采暖供热期内,供热单位连续停热12小时以上,应按照停止供热时间相应减收热费;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应提前2日通知用户;供热单位连续停止供热72小时以上或者累计停止供热7天以上的,应按照停止供热天数向热用户退还双倍热费。(司 勇)


山西省供热管理条例(初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规划建设 3

第三章  供热管理 4

第四章  用热管理 8

第五章  设施管理 10

第六章  法律责任 13

第七章  附则 15

山西省供热管理条例(初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供热领域管理,提高供热服务质量, 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领域规划编制、建设经营、监督管理及用热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单位依靠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或其他稳定热源, 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热能的有偿经营活动,物业所有权人或物业服务人为其名下物业或所服务用户提供用热的行为除外。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本单位生产的热能,采取集中或区域供热形式,为热用户从事有偿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供热收入应为其主要收入来源。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遵循原则】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节能环保、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发展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分级主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督促指导各市的城镇供热工作。各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各县、区的城镇供热工作,并指导市本级的热力公司做好自持热源保障工作,确保供热管道和换热站设施设备的安全平稳运行。各县区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做好辖区内供热用热有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协调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城镇供热价格的制定与调整,在充分考量能源市场波动、企业运营成本及社会承受能力的基础上,适时推进价格上下游联动,保障行业正常运行;能源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煤炭、电力、天然气等供热能源的调配、储备,做好对热电联产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确保供热机组的运行满足供热需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供热设施相关特种设备、供热价格及收费等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能源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与供热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七条【领域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分别负责各自领域内热源单位的监督管理,保障热源供应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其主管行业的单位、企业等自建热源、管网等供热设施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节能环保】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技术和设计规范,推广科学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用热方式和技术。鼓励使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促进供热单位实行智慧供热,推进供热行业节能降耗。

第九条【保障安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应急保障制度,提高供热应急保障能力,应对供热突发事件。出现供热中断等突发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尽快恢复供热,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政策补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单位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旧住宅区供热设施改造、对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等需要特殊照顾的用户实行政府采暖热费补贴以及其他必要的政策性补贴等。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统一规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合理配置热源、热网、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积极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和支持推进绿色供热、余热回收、智慧供热。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配套建设】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第十三条【服务资质】供热工程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竣工验收】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供热单位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或者更新改造供热系统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的保修责任。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为二个供热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二个供热期的限制。

第十五条【沟通衔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 应当与相关供热单位沟通落实建设项目供热条件。

新建住宅小区建设用地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共有供热设施移交供热单位管理,供热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未通知供热单位参加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供热单位有权拒绝接收。

新建住宅小区具备并网供热条件的,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人应及时联系供热单位并网供热;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的,供热单位应当供热,并达到供热标准。各方不得因入住率原因阻挠、停止并网供热。

第十六条【建筑节能】新建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民用建筑接入供热管网宜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已接入供热管网的既有民用建筑未进行节能改造的,应当逐步进行节能改造。

实行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

用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七条【热源提供】热源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定供热合同。热源单位应当按设计规模和运行参数向供热单位提供确保供热质量的热量。

第十八条【经营条件】供热单位进行供热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和符合要求的供热设施;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培训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三)有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应急保障措施;

(四)单位、股东及法定代表人5年内没有擅自停热或者弃管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决定本行政区域供热单位经营管理具体办法。

第十九条【停业管理】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停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理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交接,并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在正式供热期间,热源单位不得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不得因设施维修影响供热热量提供。向热源单位及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煤炭、燃气的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第二十条【行为管理】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采取处罚措施: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的;

(四)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的;

(五)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

(六)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的;

(七)供热质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

(八)经营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影响公共利益的;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它具备条件的供热单位临时接管。供热单位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弃管的供热单位的资产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第二十一条【供热价格】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居民采暖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并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征求用户、供热单位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供热时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当地供热期,明确供热期起止日期,向社会公布。供热单位不得延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

如遇气温出现异常低温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供热期起止时间。

第二十三条【供热质量】在正式供热期内,当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现行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单位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住宅热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部位的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非住宅热用户的室内温度标准,由供用热双方通过合同约定。

第二十四条【供热合同】供热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持续服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在采暖供热期内, 供热单位连续停热十二小时以上,应按照停止供热时间相应减收热费;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提前二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及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供热单位连续停止供热七十二小时以上或者累计停止供热七天以上的,应按照停止供热天数向热用户退还双倍热费;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出现极寒天气、室外持续低温等情况,供热单位应积极主动采取措施,尽可能降低不利影响,改善供热质量。

第二十六条【规范服务】供热单位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并在采暖供热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单位查询、投诉,供热单位应当在三日内予以答复。

供热单位的工作人员上门服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文明服务,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服务质量公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施供热单位统计、监测和服务质量公示制度。公示结果应向同级财政部门及上级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备案,作为发放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的重要依据,并在本行政区域供热单位管理工作中予以应用。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逐步建设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远程智能调控技术平台,实现热源、热网、换热站、用户能耗在线监测和自动调节。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八条【收费事项】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协商一致,按照用热量收费。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的基本热价不得超过全部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热价的百分之三十。

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按照供热面积收费。

房屋建筑层高超过标准层高的,可以参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增收一定比例的热费。

用热收费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交费事项】城镇供热实行交费用热。热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相关约定,向供热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委托的收费机构及时交纳热费。按照建筑面积计收热费的热用户应在供热期开始前一次性交清热费。

新建房屋未交付的,热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已交付的,热费由房屋买受人承担。新建房屋接入供热管网时间晚于供热起始期的,按照实际供热天数交纳热费。

热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合同关系的,热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热费。

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热用户经催告通知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热费和违约金的,供热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中止供热。中止供热不得损害其他热用户的用热权益,并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中止供热期间热用户应当交纳中止供热基本热费。中止供热基本热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供热单位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热的,应当事先通知热用户。供热单位不得因部分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其他已交费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三十条【停暖办理】热用户需要停止用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给予答复;对不同意停止供热的,应当说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停止用热:

(一)在新建建筑交付使用后第一个供热期内的;

(二)停止用热可能危害共用设施安全运行的;

(三)供热采暖系统不具备分户控制条件的;

(四)停止用热导致楼栋供热负荷或相邻用户室温下降较大,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用热的。

停止用热期限、热阀开闭操作等事宜应由供用热双方约定,供热单位、热用户可委托物业服务人进行热阀操作管理,并明确各方权责。停止用热后,在约定期限内热用户不得擅自恢复用热。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中止供热基本热费。

第三十一条【投诉管理】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质量和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价格主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公开投诉电话、信箱等,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单位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供热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检测。

检测室内温度时,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标准,以房屋对角线中心点距地面高1.2米至1.5米处为检测点,以二十四小时为一个检测时段,对热用户室内温度进行现场测温。测温时间、测温结果应当由双方共同签字确认。

热用户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经第三方检测温度达标或不属于供热单位原因导致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热用户应当承担第三方检测费用。因供热单位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第三方检测费用并减收热费,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责任划分】新建的供热设施设备以及相关管线,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供热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移交给供热单位运行、维修和养护,供热单位应当接收。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保修义务。

已投入使用的供热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尚未移交供热单位运行、维修和养护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供热单位验收。验收合格的,供热单位应当接收;验收不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单位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供热单位应当接收。

供热单位应当承担供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及以外的供热设施设备以及相关管线运行、维修和养护等责任,维护费用计入供热单位经营成本,不得将产生的费用和损耗损失转嫁给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设备以及相关管线进行维修、养护时,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收取进场费、接入费、运行费、维护费、协调费等不合理费用。

第三十三条【费用承担】供热设施建设、更新和改造所需费用,由产权人或相关责任方依法承担。

各地应逐步理顺供热价格,鼓励供热单位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保障供热事业发展。

第三十四条【室内设施】热用户发现室内供热设施异常、泄漏等情况时,应及时采取维修措施;难以自行维修的,应及时向供热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人报修,供热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所发生的费用由相关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五条【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其在使用期内安全稳定运行。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对高温高压等重要供热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用户行为】热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接通供热管网;

(二)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或者换热装置;

(三)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四)擅自排放供热系统的热水;

(五)破坏或者移除供热控制装置、计量器具、铅封;

(六)私自锁闭管道井、堆放杂物等,妨碍对供热设施检查、维护和管理。

(七)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热用户出现上述行为造成温度未达标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七条【施工行为】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单位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赔偿损失。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确定改建、迁移、拆除方案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八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二)破坏或者擅自安装、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设施;

(三)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

(四)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六)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事故抢修】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供热单位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供热单位可以先行组织施工,有关部门应当允许施工企业事后补办占道、道路开挖等审批手续。

用户自有供热设施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给其他用户正常供热造成影响,供热单位需要入户抢修作业的,相关用户、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予以配合,所发生的损失或费用由相关责任方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兜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竣工验收】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即投入运行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建筑节能】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热源供应】违反本条例规定,热源单位向供热单位提供的热量品质不符合供热质量要求,造成供热质量不合格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供热时间】违反本条例规定,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延迟供热、提前结束供热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持续服务】违反本条例规定,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擅自或因故中断、停止供热、停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规范服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未在供热期间公开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或者未安排工作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供热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已具备供热条件、申请用热且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的小区进行供热的;

(二)接到热用户查询或者投诉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答复的;

(三)连续停热十二小时以上,未根据停热时间相应减收热费的;

(四)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到达现场组织抢修的。

第四十八条【施工行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施工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用户行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户有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用户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用户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禁止行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监管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

(二)未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条件审批供热经营许可;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供热服务质量监督管理职责;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