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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矿山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施细则》出台

设置梯度化、高标准奖励机制

为健全矿山安全生产社会监督体系,鼓励群众举报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排查化解矿山领域安全风险,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坚决防范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省应急管理厅、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审计厅、省能源局、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山西局于近日联合印发了《山西省矿山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细则》适用于全省范围内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工作,明确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均可依法进行举报,各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照“合法举报、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核实、谁奖励”“谁举报、奖励谁”原则,统筹开展举报受理、核查及奖励发放工作。

《细则》规定了各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公开举报渠道并设置举报标识牌、举报人应提供的基本信息和证据要求,并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细则》设置梯度化、高标准奖励机制,奖励力度大幅提升。对于查实的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奖励金额按行政处罚金额的15%计算,最低奖励3000元,最高不超过50万元。针对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行为,按照事故等级和瞒报人数计发奖金,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细则》同时规范了奖金领取、多人举报、单位举报等相关规则,明确举报人需在收到通知60日内领取奖金,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严禁恶意举报、违法取证、内部工作人员违规举报等行为,对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违规取证等行为,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并追回违规领取的奖金。参与举报处置的工作人员必须严守保密纪律,奖金使用全程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监督。(记者 王佳丽)

  晋应急发〔2026〕 号
各市应急管理局、财政局、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审计局、能源局,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山西局各监察执法处:
  现将《山西省矿山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施细则》印发你们,
  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应急管理厅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自然资源厅
  山西省审计厅
  山西省能源局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山西局
  2026 年 6 月 11 日
 山西省矿山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省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社会监督,鼓励举报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消除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矿山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煤矿安全生产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等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山西省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
  第三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有权向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矿山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或者各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举报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举报奖励工作由各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条 各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开展举报奖励工作,应当遵循“合法举报、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核实、谁奖励”和“谁举报、奖励谁”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举报人依法实名举报,鼓励矿山企业员工等知情人员和遇难者父母、配偶、子女举报。实名举报的,举报人应同时提供真实姓名、有效证件号码和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匿名举报的,举报人应同时提供通讯畅通的手机号码。各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严格保密。
  第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矿山重大事故隐患是指《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及其补充规定认定的情形和行为。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矿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和行为:
  (一)未依法获得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证照不全、证照过期、证照未及时变更组织生产、建设的。
  (二)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擅自组织生产、建设的;违反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
  (三)停产整顿、整合技改、长期停产停建的矿山未按规定验收合格,擅自恢复或者组织生产建设的。
  (四)违规转包分包的。
  (五)故意干扰或破坏监测、监控设备设施,监测、监控数据造假的。
  (六)存在隐蔽工作面、隐瞒作业地点、隐瞒作业人数组织生产、下井人员未携带定位卡的。
  (七)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执行不到位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的。
  (九)瞒报、谎报矿山生产安全事故,以及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的。
  (十)不按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下达的指令予以整改的。
  (十一)矿山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
  (十二)矿山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
  (十三)承担矿山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矿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九条 举报人举报的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属于矿山企业未上报、媒体未曝光、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未发现,或者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虽然发现但未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经核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十条 举报人举报时应当明确举报对象、举报事项,说明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提供必要的证据线索。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可以不予受理并及时告知举报人:
  (一)举报无明确的举报对象、举报事项,未说明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未提供必要证据线索的。
  (二)举报事项正在办理或已经办结,举报人重复举报或多部门举报且未提出新的情况或新的必要证据线索的。
  (三)矿山企业自查发现或内部举报的重大事故隐患,已建立整改台账并公示,且正在整改或已经整改完毕的;矿山企业自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已向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上报的。
  (四)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正在依法调查处理或已经作出处理决定的举报事项。
  (五)举报的违法行为已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追溯期限的。
  (六)举报事项应由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及有关部门处理的。
  (七)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通信地址、邮政编码、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渠道。市、县两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要会同驻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督促辖区所有矿山在露天工业广场(人员出入主要路口)、井工矿山人员入井井口等醒目位置安设举报信息标识牌,公布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举报方式和渠道,以及受奖励的举报内容、奖励标准和领奖方式等。
  第十二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各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公开的举报方式举报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的线索应当包含被举报的矿山名称、违法事实、时间、地点、联系方式和相关证据材料等;属于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载明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矿山名称、事故发生时间、遇难人数、遇难者姓名等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并对其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故意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和企业;否则,一经查实,依法追究举报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对于受理的举报,省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直接办理,也可以转至属地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办理。市、县两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按照管理权限对辖区内矿山的举报线索进行受理或转办,并对受理核实情况负责。其中,属于矿山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举报,属地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受理后,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核查。举报矿山瞒报、谎报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核查;举报矿山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属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组织核查;举报矿山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核查。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提级核查。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经核查属实的,负责受理的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向矿山安全监察部门通报。
  第十五条 各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举报人。对于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举报,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机关举报,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机关,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
  第十六条 核查举报事项,原则上自受理之日起 60 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 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核查属实的,应当按照“谁核实、谁奖励”的原则及时启动举报奖励程序,按照下列规定向举报人发放奖金,并报省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一)查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除外)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 15%计算,最低奖励 3000 元,最高奖励不超过 50 万元。
  (二)查实矿山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奖励,按照最终确认的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和查实举报的瞒报、谎报遇难人数给予奖励。其中: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 1 人奖励 3万元计算;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 1 人奖励 4 万元计算;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 1 人奖励 5 万元计算;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 1 人奖励 6 万元计算。最高奖励不超过 50 万元。
  举报人为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单位员工或遇难者家属(父母、配偶、子女),且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 7 日内举报的,按照以上标准给予 2 倍奖励,最高奖励不超过 50 万元。
  第十八条 对核查属实的举报事项,由负责核查的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举报人奖励。负责核查的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奖励金额予以认定,提出奖励意见,通知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领取励资金。给予举报人的奖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并根据奖励意见及时组织发放奖励资金。
  举报人应当在接到领奖通知 60 日内携带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无法到现场领取的,发奖人员可以凭举报人提供的身份证明、银行账号,通过转账的方式向举报人支付奖金。逾期未领取奖金者,视为放弃奖励;能够说明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领取时间。
  涉及矿山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举报,举报人为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单位员工的,还应提供可以证明其为本单位从业人员身份的材料;举报人为遇难者父母、配偶、子女的,还应提供户口簿复印件或其他能证明家属关系的材料,方可领取奖金。
  负责核查的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对举报线索的受理、核查、报告、奖励等全流程资料留档备查。
  第十九条 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按一案进行奖励,由负责核查举报的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首次受理的举报人奖励资金;首次受理为多件多人的,奖金可按件数平均分配。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由实名举报第一署名人领取奖金。以单位名义举报的,奖励资金发给举报单位。
  第二十条 举报人不得通过违法行为收集、制造有关证据。举报人违法收集证据的,或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危及矿山安全生产、人身安全,造成人身伤害或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举报人以牟利为目的、结伙作案捏造事实等恶意举报的行为,有关部门将依法坚决严厉打击,追回全部奖金,并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负有矿山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人员以及执法和督导检查中聘请的专家或其他有关人员,本人或授意他人举报的,一经发现将追回奖金,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参与举报处理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露举报人身份和奖励等情况,违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给予举报人的奖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通过现有资金渠道安排,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山西省应急管理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此件公开发布)
  山西省应急管理厅
  2026 年 6 月 11 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