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社北京5月8日电(记者李明辉、孙鹏程)公安部8日就关于修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公安部网站(www.mps.gov.cn)查阅公开征求意见稿,有关意见建议可以通过公安部网站在线提出。
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共114条,征求意见稿拟修改9条,主要包括:一是调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或保险标志要求;二是调整处理事故方式以及认定书签名和送达规定;三是调整现场勘查工作要求;四是补充作为证据材料的电子数据种类;五是完善逃逸事故责任认定规则;六是细化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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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修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程序规定》的决定
(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适应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新形势、新发展,优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提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效率,公安部决定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机动车未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或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现场处理或者远程处理。”
三、在第二十四条中增加第四款:“通过远程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需要当事人签字,应当通过电子送达等方式送达当事人。”
四、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交通警察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通过摄录现场视频、拍摄现场照片、采集现场实景三维信息或者绘制现场图、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等方式固定现场证据,及时提取、采集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交通警察可以根据现场证据信息,在撤除事故现场后补充制作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涉嫌利用交通工具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当妥善保护犯罪现场和证据,控制犯罪嫌疑人,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主管部门。
“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的,应当进行现场摄像,必要时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现场勘验、检查。
“现场制作的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应当由参加勘查的交通警察、当事人和见证人签名。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以及无见证人的,应当记录在案。补充制作的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应当由参加勘查的交通警察签名,并注明补充制作。
“发生财产损失事故、人员伤势较轻的伤人事故的,如有技术监控设备、汽车行驶记录仪等记录资料,能够对判定事故事实和成因提供充足依据的,以及虽无相关设备记录资料但事故事实和成因清楚、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争议的,可以不制作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
五、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交通警察应当核查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安全技术检验和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情况等。”
六、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因调查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取与道路交通事故等直接相关的汽车行驶记录仪、汽车事件数据记录系统、汽车远程服务与管理系统车载终端、自动驾驶数据记录系统等车载数据记录装置,以及车辆动态监控设备、卫星定位装置、技术监控设备、车辆运行监控平台等的记录资料以及其他与事故有关的证据材料。”
七、将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如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责任,减轻后责任不得低于同等责任,但同时有证据证明逃逸当事人有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不予减轻。”
八、将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调查及认定程序存在瑕疵,或者存在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在责令原办案单位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后,不影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可以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并在复核结论中说明原办案单位补正情况。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的复核结论:
“(一)主要事实不清的;
“(二)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责任划分不当的;
“(五)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
九、将第七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原办案单位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前,应当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原办案单位应当送达各方当事人,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本决定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公安部关于修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程序规定>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的修改说明
为更好地适应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新形势、新发展,满足人民群众便捷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实际需求,公安部拟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6号)进行修订,现说明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
2004年,为贯彻《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安部发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细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制度,此后分别于2008年、2017年进行了2次修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实施以来,在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保护事故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我国机动车、驾驶人数量以及交通出行需求的持续增长,人民群众对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提出了更高要求,而一些传统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式耗时较长,带来加剧拥堵和二次事故风险。对此,公安部部署开展了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在线视频快处,试点开展一般程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快勘快撤,通过采用视频在线远程处理方式,以及应用无人机、实景三维扫描等先进勘查技术,有效提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效率,得到各方广泛认可。为做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改革工作的制度保障,以及充分适应机动车检验合格标识和保险标识电子化已全面推行等现实情况,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的实际需求,需要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6号)进行修改完善。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共114条,拟修改9条,主要包括:一是调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或保险标志要求。适应已全面推行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识和保险标识电子化情况,将财损事故应当报警情形中的“机动车无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无保险标志”的表述修改为“未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或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对应修改交通警察核查内容表述。二是调整处理事故方式以及认定书签名和送达规定。明确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现场处理或者远程处理;通过互联网或视频在线远程处理的事故,事故认定书通过电子送达等方式送达当事人,不要求当事人在认定书上签名。三是调整现场勘查工作要求。增加2种固定证据方式(摄像、实景三维采集),允许根据一般事故具体情形,分类选择其中一种或多种组合,以及允许撤除现场后根据需要补充制作现场图、勘查笔录。补作现场图、勘查笔录的由交通警察签名。同时明确,对于财损事故或造成人员伤势较轻的一般事故,如有技术监控设备、汽车行驶记录仪等记录资料,能够对判定事故事实和成因提供充足依据的,以及虽无相关设备记录资料但事故事实和成因清楚、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争议的,可以不制作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四是补充作为证据材料的电子数据种类。目前,汽车行驶记录仪、汽车事件数据记录系统、汽车远程服务与管理系统车载终端,以及车辆动态监控设备、自动驾驶数据记录系统等设备记录的电子数据已成为道路交通事故调查、交通违法行为取证的新型证据。明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取上述与道路交通事故直接相关的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材料。五是完善逃逸事故责任认定规则。调整逃逸当事人适当减轻责任的情形,同时明确有逃逸情形的“减轻后责任不得低于同等”,继续保持对逃逸行为的震慑力度。六是细化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要求。进一步细化复核要求,对事故调查和认定中存在瑕疵或不足,经补充或解释,不影响事故认定的,不再作出责令原单位重新调查、认定的复核结论,并在复核结论中说明补正情况。同时,明确原办案单位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前,应当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三、修订方式
本次修订拟采用规章修正方式进行修改,修改决定以公安部令的形式发布,原规章根据修改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