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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时间:2026年08月03日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6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推动职业教育高质量发展,提高劳动者素质和技术技能水平,促进就业创业,建设教育强省、人力资源强省和技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业学校教育、职业培训及其相关管理与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布局结构,科学配置资源,与促进就业创业和推动发展方式转变、产业结构调整、技术优化升级等整体部署、统筹实施。
  第四条  职业教育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德技并修,坚持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坚持面向市场、促进就业,坚持面向实践、强化能力,坚持面向人人、因材施教。
  实施职业教育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培育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传授科学文化与专业知识,培养技术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管理职业学校发展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职业教育工作,管理技工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发展建设,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职业教育相关的区域战略规划、重大项目安排、经费投入、行业企业办学、人力资源开发等工作。
  第六条  工会和中华职业教育社等群团组织、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参与、支持或者开展职业教育。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产业结构、就业需求、人口变化等实际情况,推动职业学校整合优化,建设优质中等职业学校和高水平高等职业学校,支持发展职业本科教育。
  第八条  本省支持中等、专科、本科及以上层次职业教育有效贯通。
  支持中等职业学校与专科层次高等职业学校、本科层次高等职业学校、应用型本科学校,专科层次高等职业学校与本科层次高等职业学校、应用型本科学校,在培养周期长、技能要求高的专业领域,开展贯通招生、长学制培养。
  支持高等职业学校在有条件的中等职业学校设置专业学院,与中等职业学校合作实施专科层次的职业教育。
  鼓励应用型本科学校举办职业技术学院或者开设职业技术专业。
  第九条  支持中等职业学校与普通高中学校、高等职业学校与应用型本科学校,共建课程、共享资源,合作开展实践教学、技术创新等。
  鼓励建设以专项技能培养为主的特色综合高中学校。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产业布局和行业发展需要,共同引导和支持职业学校优先发展产业转型和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所需专业,开设文旅、康养、养老、托育、护理、家政等服务类专业,大力发展人工智能相关专业。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围绕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结合区域职业教育特色,建设省级规划教材,并发布省级规划教材目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引导职业学校、企业和行业组织将新技术、新工艺、新理念纳入教材,并加强对职业学校教材建设、选用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十二条  新闻媒体和职业教育有关方面应当积极开展职业教育公益宣传,弘扬技术技能人才成长成才典型事迹,营造人人努力成才、人人皆可成才、人人尽展其才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三条  本省健全职业技能竞赛体系,完善政府、工会、学校、行业组织、企业等多方参与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职业技能竞赛获奖选手表彰奖励、升学、职业技能等级晋升等激励工作。
  第十四条  支持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与其他省份的高水平学校开展合作,共建共享优质职业教育资源。
  支持引进境外优质资源发展职业教育。鼓励有条件的职业教育机构赴境外办学,打造山西国际职业教育品牌。
  第十五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和当地职业教育发展规划,确保占地面积、建筑面积、教师队伍、设施设备等方面达到设置标准,并与办学规模相适应。
  第十六条  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除外)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向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技工学校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三)技师学院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职业培训机构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县级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五)高等职业学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中等职业学校的变更和终止,由原审批机关按照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完善文化素质与职业技能相结合的职业教育考试招生制度。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年度招生计划,扩大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升学比例。
  第十八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履行安全管理主体责任,落实安全工作负责制,健全安全保障措施,加强法治、安全和心理健康教育。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设课程、选用教材;建立专业动态调整机制,完善人才培养方案,推进专业、课程、教材、教师、实习实训基地等教学关键要素改革;建立健全教育质量评价制度,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研究机构和专家队伍建设,组织开展职业教育研究、课程教材建设、教学资源开发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大学科技园、产业园区、创业孵化基地、风险投资基金、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等,为职业学校学生创新创业提供支持。
  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就业创业促进机制,采取多种形式为学生就业创业创造条件,提供职业规划、职业体验、求职指导等服务,增强学生就业创业能力。
  第二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工匠学院利用办学资源,通过开办社区学院、老年大学、夜校等方式,为全民终身学习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职业学校教师与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互聘兼职,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获取报酬。
  鼓励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聘请技能大师、劳动模范、能工巧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等高技能人才开展带徒传技和技能推广。
  支持职业学校采取固定岗与流动岗相结合的方式,通过直接考核从行业企业优秀专业技术人员和高层次、高技能人才中招聘急需紧缺专业教师。
  第二十四条  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岗位设置和考核评价标准,在核定的岗位结构比例内,按照规定开展职称评审、自主评价、按岗聘用,并将师德表现作为职称评聘的首要条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并安排专款用于培养培训职业教育教师。
  职业学校应当支持专业课教师(含实习指导教师)到企业或者生产服务一线实践。产教融合型企业、规模以上企业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岗位,接纳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教师实践。
  支持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与大中型企业,共建教师培养培训基地、企业实践基地、教师发展中心,联合培养同时具备理论教学能力和实践教学能力的教师。
  第二十六条  职业学校应当依法组织学生参加实习,根据不同专业实习需求提供差异化保障,并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职业卫生教育。
  学生参加岗位实习的,职业学校、实习单位、学生三方应当签订规范的实习协议,实习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学生适当的劳动报酬。职业学校和实习单位应当依法为实习学生购买实习责任保险。鼓励实习单位为学生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七条  职业学校应当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学生减免学费和其他必要费用。
  鼓励职业培训机构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减免学费和其他必要费用。
  第二十八条  职业学校学生在升学、就业、职业发展等方面与同层次普通学校学生享有平等机会。
  用人单位不得设置妨碍职业学校毕业生平等就业、公平竞争的报考、录用、聘用条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采取措施,支持职业教育产教融合,推动学校与企业在资源统筹与共享、人才培养与交流、技术创新与服务、学生就业与创业等方面开展合作。
  支持职业学校与企业通过引企入校、引校进企等方式共建产业学院,与产业园区、行业企业、科研机构共建区域产教联合体、行业产教融合共同体,协同培养符合产业高质量发展要求的技术技能人才。
  第三十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利用资本、技术、知识、设施、设备、场地和管理等要素,采取独资、股份制、混合所有制等形式,依法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产教融合型企业提供资金支持。
  产教融合型企业参与举办职业教育投资的,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减免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企业主导参与产教融合所需用地符合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其纳入教育用地统筹管理。
  第三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信贷产品和服务模式,支持产教融合型企业融资。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行业主管部门、工会和中华职业教育社等群团组织、行业组织、企业等,建设产教融合实习实训基地和开放型区域产教融合实践中心,一体化开展实践教学、社会培训、真实生产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优化教育经费支出结构,新增教育经费向职业教育倾斜,确保职业教育经费投入与办学规模、培养成本、办学质量等相适应。
  第三十五条  职业学校的教学设施建设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十六条  职业学校培养和引进的符合条件的高层次、高技能人才,在居留、出入境、社会保障、医疗卫生、住房等方面享受本省有关人才政策。
  第三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6年6月3日在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山西省教育厅厅长  马骏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按照会议安排,现就《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职业教育肩负培养多样化人才、传承技术技能、促进就业创业的重要职责。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职业教育,推动职业教育高质量发展。习近平总书记围绕新时代职业教育作出一系列重要论述,强调“职业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和人力资源开发的重要组成部分”“在
  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中,职业教育前途广阔、大有可为”。不断提高职业教育培养质量、服务能力,培养更多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是服务山西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于1996年开始施行,2022年进行修订,为地方职业教育立法提供了新的上位法依据。目前,全国已有山东、重庆等9个省市完成职业教育地方性法规修订工作,中部六省中已有安徽、河南、湖南相继完成修订工作。
  我省现行实施办法自1997年公布施行以来,对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建设技能型社会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历经近30年发展,已难以适应职业教育发展的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不能满足职业教育在体系建设、办学模式、人才培养、产教融合、政策保障等方面的需要,且部分条款与上位法规定存在不一致或明显滞后的情形,亟需修订。
  二、修订过程
  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和省政府工作安排,我厅高度重视、认真研究部署,成立工作专班,多次组织专题会议研究,确定修订工作原则、思路,逐条逐款多轮次反复论证修改。工作专班与省政府办公厅、省司法厅、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委先后赴太原、晋中等市教育局、职业学校实地调研,了解职业教育改革发展问题需求、堵点难点,听取意见建议,赴安徽、浙江等省份考察发展情况,学习先进经验。多次组织行业和法学专家立法论证,召集省直厅局立法协调,向44个有关部门和单位、11个设区的市政府征求了意见,并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各方面意见已协调一致。
  立法审查过程中,我厅与省司法厅共同对修订草案反复研究打磨,在充分吸纳各方建议意见基础上,分别报送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场监管局,完成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和公平竞争审查,形成最终审议稿。5月15日,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按程序以省政府法规议案形式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现行实施办法共6章45条,修订后,共7章45条。删除17条,其余28条调整为13条,新增32条。
  (一)细化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管理职责。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厘清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理职责,规定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职业教育工作配套衔接。
  (二)强化省域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建设。规定本省健全与产业发展、人口变化相适应的职业教育资源配置体系,建设优质中等职业学校和高水平高等职业学校,支持发展职业本科教育,强调加强纵向贯通、横向融通。并对专业优化、教材建设、教学研究、数字转型、技能竞赛、合作交流等作出规定,支持发展面向农村和残疾人的职业教育。
  (三)明确职业教育的实施主体。规定中等职业教育由高中层次的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实施,高等职业教育由专科、本科及以上教育层次的高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实施。根据高等职业学校设置制度规定,将符合条件的技师学院纳入高等职业学校序列。
  (四)规范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行为。规定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根据办学规模,确保用地、校舍、师资队伍、设施设备等方面达到设置标准和建设标准,并根据职业教育发展现状,对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权限作出调整。细化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在招生录取、安全稳定、学生就业创业、服务终身学习和教学要素改革等方面的权利义务。
  (五)突出教师和受教育者的权益保障。强化“双师型”教师队伍建设,鼓励行业组织、企业共同参与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培训。进一步畅通校企人员流动渠道,规定职业学校可以通过直接考核从行业企业优秀专业技术人员和高层次、高技能人才中招聘急需紧缺专业教师,鼓励职业学校教师与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双向兼职。对学生参加实习实训作出具体规定,要求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根据不同专业需求为实习学生提供差异化保障,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职业卫生教育,并投保实习责任保险。强调职业学校学生在升学、就业、职业发展等方面与同层次普通学校学生享有平等机会。
  (六)细化产教融合和校企合作的具体举措。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职业教育产教融合工作的领导职责,支持和鼓励产业学院、区域产教联合体、行业产教融合共同体等各类产教融合载体建设,细化对产教融合型企业的支持举措。鼓励、指导、支持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并就开展职业教育股份制、混合所有制办学探索作出规定。
  (七)加强对职业教育的支持保障。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优化教育经费支出结构,新增教育经费向职业教育倾斜,确保职业教育经费投入与办学规模、培养成本和办学质量等相适应。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集职业教育经费的体制,完善成本分担机制。要求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标准按时、足额拨付经费,不断改善办学条件。明确职业学校培养和引进的符合条件的高层次、高技能人才,在居留、出入境、社会保障、医疗卫生、住房等方面享受本省有关人才政策。
  以上说明连同《修订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山西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6年7月28日在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蔡汾湘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6年6月,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初审。会后,法制委、法工委会同教工委、省教育厅成立修改组,对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广泛征求意见,深入调研论证。7月8日,法工委召开全体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研究。7月10日,法制委召开全体会议进行了统一审议。7月17日,主任会议对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研究,决定提请本次会议第二次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整体修改情况
  修订草案初审稿共7章45条。我们根据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取消章节,删除11条,增加1条,拆分1条为2条,现修订草案修改稿不分章节,共36条。
  二、主要修改情况
  (一)关于开设职业教育专业
  初审时,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职业教育专业的设立应当更加全面,更好顺应民生服务领域行业发展需求。法制委经过认真研究,建议将初审稿第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产业布局和行业发展需要,共同引导和支持职业学校优先发展产业转型和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所需专业,开设文旅、康养、养老、托育、护理、家政等服务类专业,大力发展人工智能相关专业。”即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九条。
  (二)关于加强职业教育研究机构和专家队伍建设
  初审时,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职业教育研究机构和专家队伍建设对发展职业教育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政府应当更加重视这方面的工作。法制委经过认真研究,建议增加以下规定作为第十八条,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研究机构和专家队伍建设,组织开展职业教育研究、课程教材建设、教学资源开发等工作。”
  (三)关于推动产教融合
  初审时,有的组成人员提出,产教融合是职业教育的发展重点,应当大力支持学校与企业之间的合作。法制委经过认真研究,建议在初审稿第三十六条中新增一款规定作为第一款,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采取措施,支持职业教育产教融合,推动学校与企业在资源统筹与共享、人才培养与交流、技术创新与服务、学生就业与创业等方面开展合作。”即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此外,根据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法制委建议对修订草案在立法技术和文字表述等方面作必要修改,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法制委已经按照上述建议,对修订草案作了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修订草案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张世文等辞去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职务的请求的决定[2026-08-03]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26-08-03]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26-08-03]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26-08-03]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2026-08-03]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26-08-03]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运城市涑水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2026-08-03]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临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临汾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2026-08-03]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晋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的决定[2026-08-03]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治市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2026-08-03]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阳泉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的决[2026-08-03]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阳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阳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2026-08-03]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晋中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和废止<晋中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的决定[2026-08-03]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晋中市极端天气应对条例》的决定[2026-08-03]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吕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2026-08-03]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忻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忻州市乡村人居环境治理促进条例>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2026-08-03]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忻州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2026-08-03]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2026-08-03]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朔州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2026-08-03]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大同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2026-08-03]

会议文件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太原市清洁生产条例><太原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2026-08-03]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2026-08-03]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6-08-03]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25年省本级财政决算的决议[2026-08-03]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八号)[2026-08-03]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七号)[2026-08-03]

山西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2026-08-03]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六号)[2026-08-03]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2026-08-03]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五号)[2026-08-03]

山西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2026-08-03]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四号)[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