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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时间:2026年08月03日
(2026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相结合,坚持预防为主、提前干预,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及时进行分级预防、干预和矫治。
  第四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家校尽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综合治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规划;
  (二)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相关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三)组织公安、教育、民政、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网信、卫生健康、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四)推进实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法律、法规、规划、计划,制定完善相关政策,组织开展检查、监测和评估;
  (五)建立健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支持体系;
  (六)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
  (七)其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
  第六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通过搭建公益平台、组建志愿服务队、培养社会工作者等方式,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培育社会力量,提供支持服务。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一)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活动;
  (二)及时掌握本辖区未成年人的监护、就学、就业信息,上报失管、失学、失业情况,并给予关爱帮扶;
  (三)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校园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协助司法机关及有关部门做好社区矫正和刑满释放未成年人安置帮教工作;
  (四)督促指导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教育职责;
  (五)协助公安机关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矫治教育;
  (六)组织、引导社区社会组织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七)其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鼓励社会工作者、心理咨询师、律师和志愿者等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未成年人提供困难帮扶、心理疏导、法律援助、行为矫治等志愿服务。
  第九条 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知悉的未成年人隐私、个人信息等,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章 预防犯罪的教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学校、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开展预防犯罪教育、青春期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等,培养未成年人良好的道德品质和文明行为习惯,使未成年人树立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提高自我管控能力。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预防犯罪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采取下列教育措施:
  (一)教育未成年人爱党、爱国、爱人民、爱集体、爱社会主义,树立维护国家统一的观念,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培养家国情怀;
  (二)树立优良家风,引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品德和行为习惯,为未成年人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
  (三)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经常与未成年人进行思想交流,鼓励、支持未成年人参加各种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四)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培养未成年人的法治意识和是非观念,提高未成年人抵制不良信息和不法侵害的意识和能力;
  (五)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阅读、观看或者收听健康向上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信息等;
  (六)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主动与学校联系、沟通,了解未成年人在校情况,积极配合学校的教育工作;
  (七)发现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及时了解情况并进行教育、引导和劝诫,必要时送相关专业机构诊治;
  (八)配合司法机关、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以及相关社会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培训,提升监护能力。
  共同生活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和配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困境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等重点群体的常态化信息排查、评估报告、风险预警、关爱服务、处置干预机制,加强针对性预防犯罪教育,及时消除滋生违法犯罪行为的各种消极因素。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聘任从事法治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并可以从司法和执法机关、法学教育和法律服务机构等单位聘请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
  法治副校长应当每年在任职学校承担或者组织落实不少于四课时、以法治实践教育为主的法治教育。
  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应当协助学校、公安机关等部门对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予以训诫或者矫治教育。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城乡学校心理健康教育结对帮扶机制,为农村学校心理健康教育提供支持。
  学校应当把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建立健全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设立心理辅导专用场所,建立未成年学生心理健康档案,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学校应当每学年对小学高年级、初中、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等学生至少开展一次全员心理健康测评,有条件的可以与专业心理健康机构合作,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心理筛查、咨询和辅导。发现未成年学生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立即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送相关专业机构诊治。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应当结合实际,组织、举办多种形式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活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青少年法治教育基地,综合运用前沿科技、情景模拟、互动参与等载体和方式,对未成年人开展法治教育。
  第十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公益法治宣传义务,宣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法规,刊登或者播出有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公益广告,引导未成年人抵制违法犯罪和各种不良行为,营造全社会关爱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氛围。
  第三章 优化成长环境
  第十七条 公安、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体育、电影、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营业性游艺娱乐场所、剧本娱乐经营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点播影院、电竞酒店、台球厅、棋牌室等场所的监督抽查、联合检查。发现未成年人进入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应当及时劝离。发现未成年人存在无故侵扰他人、扰乱社会秩序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批评教育,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前款规定的营业场所应当在入口、大厅等显著位置设置禁止或者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标志,公布监督举报电话。
  第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立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宜活动的场所。
  第十九条 旅馆、宾馆、酒店、民宿、网约房、客栈、洗浴中心等带有住宿功能场所的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时,应当查验入住未成年人身份,如实登记报送相关信息,询问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询问同住人员身份关系等情况,加强安全巡查和访客管理。
  发现下列可疑情形,住宿经营者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一)成年人携未成年人入住,不能说明身份关系或者身份关系明显不合理的;
  (二)未成年人身体受伤、醉酒、意识不清,疑似存在被殴打、被麻醉、被胁迫等情形的;
  (三)未成年人多次入住或者与不同人入住、异性未成年人共同入住,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四)有其他可疑情形的。
  第二十条 文身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标志,公布监督举报电话。
  学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认识文身可能产生的危害,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商务、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文身服务提供者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网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公安、民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通信管理等部门建立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机制,依法加强对从事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网络借贷等网络服务业态的监督管理,依法筛查和处置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内容。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销售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具等物品;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含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笑气(一氧化二氮)等尚未列入国家管制目录但具有成瘾性且易被滥用的物质。
  第四章 对不良行为的干预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可以向国家机关、学校、人民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等寻求帮助;相关部门、单位或者组织应当及时提供帮助。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本辖区内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家庭教育责任。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建立健全学生欺凌防控制度。
  学校应当成立学生欺凌治理委员会,将学生欺凌防治教育纳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日常教育管理工作,完善早期预警、事中处理以及事后干预机制。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组织教职工学习预防、处置学生欺凌的相关政策、措施和方法,对学生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欺凌教育。
  学校发现学生实施欺凌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定期对辖区内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情况进行摸底排查,发现未成年人辍学的,应当进行干预,督促其返校学习,及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未成年学生旷课、逃学的,学校应当及时联系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了解有关情况;无正当理由的,学校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督促其返校学习;无故连续七日以上未到校上课的,学校应当向学生居住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防止辍学。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中发现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的,应当及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第五章 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医疗机构以及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监护、救助等职责的单位,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未成年人,应当立即采取人身保护、临时安置等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联系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应当联系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予以安置。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采取矫治教育措施的,应当出具书面决定,告知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措施内容、期限、理由以及申诉途径。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矫治教育,应当建立矫治教育档案,动态掌握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学习、生活、思想状况。
  执行社会观护的机构和社会组织应当建立接受社会观护的未成年人矫治教育档案,定期向公安机关通报未成年人社会观护有关情况。
  对于社会观护效果良好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应当解除矫治教育措施,并封存相关记录,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对外提供。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矫治教育,可以根据需要会同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司法行政、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部门或者单位,以及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对未成年人开展法治教育、心理疏导和生活救助。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家庭教育指导机构。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依法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专门教育发展和专门学校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按照省级统筹、布局合理、资源集中、有效辐射的原则设置专门学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研究确定专门学校教学、管理等相关工作,组织开展专门学校学生入学、转回普通学校就读等事项的评估。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适用于专门学校教师职称评审、岗位聘用、奖励激励的相关机制,完善绩效考核制度,工资薪酬予以倾斜。
  第六章 对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治教育,并结合其日常表现、家庭情况、悔罪态度等开展帮教和身心修复,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需要进行社会调查时,应当依法要求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校长、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主任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第三十八条 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其年龄、心理特点、身心发育需要、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和家庭监护教育条件等情况,开展针对性矫正教育。对未成年人的矫正教育,应当与成年人分别进行。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通知并配合教育行政部门为其完成义务教育提供条件。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年满十六周岁的社区矫正对象有就业意愿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其提供职业技能培训,给予就业指导和帮助。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对未成年犯开展思想、法治、文化教育,根据实际情况开展职业技能教育,保证学习时间,并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和心理矫治,预防其重新犯罪。
  第四十条 对正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主动探视,配合执行机关对其进行改造。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不探视或者不配合改造的,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其批评教育,要求其改正。
  第四十一条 对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提前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按时将其接回,并协助落实安置帮教措施;没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提前通知未成年人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按时将其接回,由民政部门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对其进行监护。
  第四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刑满释放和接受社区矫正的、有就业意愿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给予就业指导和帮助。
  第七章 支持与保障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教育和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组织,应当由专门机构或者经过专业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门人员负责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四十四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提高专业能力建设,提供社会工作专业服务,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宣传教育、家庭教育指导、心理辅导和司法社会服务等工作。
  鼓励社会工作者协助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等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发现行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学校不依法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职责,致使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存在损害危险的,应当及时提出书面建议,被建议单位应当作出相应处理并在一个月内书面回复。
  第四十六条 12355青少年公共服务热线及其网络平台应当提供针对心理危机、家庭关系危机、人际交往危机、学生欺凌等容易引发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专业咨询服务。
  12355青少年公共服务热线及其网络平台应当加强与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心理援助热线、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公安报警电话、卫生健康热线等服务热线的协调配合,建立跨平台线索闭环处置机制,提高涉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处置时效。
  12355青少年公共服务热线及其网络平台应当建立分级分类处置制度、完善工作流程,发现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及时转介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干预;发现未成年人可能存在犯罪行为或者遭受不法侵害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机构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学科建设、专业设置、人才培养以及科学研究,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信息化建设,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做好信息共享、隐患排查和犯罪预警等工作,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相关信息进行识别、分析、预警,提高科学研判、分级分类干预处置的能力和水平。
  第四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辖区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开展接访、照料、协调、教育等提供条件。
  第五十条 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山西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6年6月3日在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山西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鑫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现就《山西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草案)》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底线要求,是平安建设的一项源头性、基础性工作,关系千万家庭幸福安宁、社会和谐稳定和我省长治久安。制定条例是建设更高水平平安山西,提升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社会治理能力和水平的有力举措,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贯彻落实上位法、填补我省法律空白的需要。全国已有17个兄弟省市陆续出台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条例、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2020年修订后,我省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需要结合实际,细化落实上位法相关规定,填补法律空白,从法治层面构筑严密防线,使法律落地生根。二是解决我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的需要。近年来,我省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低龄化、暴力化、团伙化等新特点,尤其一些地方发生了未成年人实施的重大恶性案件、校园欺凌事件等,影响了公众安全感及社会和谐稳定,有必要通过立法推进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源头治理、综合治理、依法治理。三是积极回应人大代表、基层单位和群众立法呼声的需要。社会委从2024年开始连续三年扎实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法调研,基层单位及群众要求立法的意愿强烈。今年省人代会期间,有代表联名提出关于制定《山西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的议案。加之我省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一些好经验好做法可以吸收入法。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法有利于推动我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实现法治化、规范化。
  二、制定条例工作情况
  常委会高度重视此项立法工作,成立了以张志川副主任为组长的立法工作领导组,下设法规草案起草小组和专家小组,扎实有序推进立法工作。社会委牵头起草,会同省委政法委等有关部门赴江苏、海南等省,太原、大同、临汾等7市开展立法调研,深入学校、专门学校、公安派出所、法院、检察院、综治中心等基层单位了解掌握实际情况。委托11个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广泛征求基层意见,召集部分常委会委员、人大代表、专家教授召开论证会,征求公安、教育、法院、检察院等24个部门和单位意见,共梳理各方意见建议352条。组织数次集中修改,深入研究论证。条例草案及其说明已于4月28日,经省十四届人大社会委第二十次全体会议研究通过。
  三、制定条例总体思路和主要内容
  制定条例草案突出三个坚持:一是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及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做好未成年人工作的重要指示要求,确保正确政治方向;二是坚持不照搬上位法,结合我省实际,在条款内容上注重细化、补充和完善;三是坚持问题导向,聚焦我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制定相应制度措施,确保法规具备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条例草案共九章六十四条,参照上位法体例结构,设置了总则、预防犯罪的教育、对不良行为的干预、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对重新犯罪的预防、法律责任、附则七章,另外新增了“优化成长环境”和“支持与保障”两章。主要内容有:
  (一)关于完善总体制度性规定
  草案第一章总则规定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坚持教育和保护相结合的立法原则,建立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家校尽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工作机制,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平安建设管理机构、村(居)民委员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部门或单位职责,规定社会义务和跨区域协作有关内容,强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合力。
  (二)关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
  坚持教育为先,草案第二章明确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家庭、社会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中应承担的义务,并对困境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流动未成年人等重点群体加强针对性预防犯罪教育作了特别规定,同时结合调研和工作实际,细化了上位法关于加强基地法治教育和媒体宣传教育的有关规定,帮助未成年人筑牢法律与道德底线。
  (三)关于优化成长环境
  草案第三章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住宿功能场所、娱乐性质场所、台球厅、销售烟酒、制售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出版物、违规销售药品、文身等重点行业及行为实施监督管理的责任。对校园周边和网络、住宿等相关责任主体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中应承担的责任作了明确规定。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有效预防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消除滋生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各种消极因素。
  (四)关于对不良行为的干预
  草案第四章明确了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家庭在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进行干预时应履行的帮助、督促、指导及向有关部门报告等责任义务。同时对校园欺凌防范的制度建设、教育排查、处置报告等作了特别规定,对未成年人辍学、参与团伙进行干预作了细化规定,积极回应群众关心、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
  (五)关于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草案第五章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制定了梯进式、阶梯化保护处分措施。针对可以进行矫治教育的情形,细化了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采取的矫治教育措施;对防范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规定了监护人、学校、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公安机关应承担的责任;对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规定了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有关内容。针对矫治教育措施不足以解决问题或者情节更为严重的情形,规定了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教育,并对专门学校设置、师资保障,及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职责作了要求,对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送入专门学校的检送生、法送生等情况作出规定,同时赋予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对作出送入专门学校的决定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创设“跟踪观察期”制度,对矫治教育效果良好、不接受矫治教育或者矫治教育效果不好的未成年人,分别规定了相应的处置措施,衔接了一般矫治与专门教育之间的过渡地带。对离校后的矫治教育措施和跟踪帮教作出规定,巩固矫治效果,解决专门教育制度“最后一公里”问题。
  (六)关于对重新犯罪的预防
  草案第六章对已经实施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规定了对其进行教育矫治、防止其再次犯罪的制度措施。对公检法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开展矫治教育与身心修复、社会调查作出规定,将教育矫治前移至诉讼阶段。对适用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开展针对性社区矫正教育作出规定,将矫正措施与回归社会的实际需求紧密对接,帮助其解决复学、就业等问题。对在刑罚执行阶段,未成年人管教所开展的教育改造,及监护人主动探视、配合改造等作出规定,体现“刑罚及教育”的理念。对刑满释放后未成年人的安置帮教,明确未成年人管教所、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监护人的相关职责;对刑满释放、接受社区矫正的、有就业意愿的未成年人,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行政等部门提供职业技能培训,给予就业指导和帮助,使其更好融入社会。
  (七)关于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支持与保障
  草案第七章规定部门或单位专门人员保障、司法支持、学术支持等内容,推动提升预防未成年犯罪工作的专业化水平;规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支持、公共服务热线及其网络平台支持、场所保障等内容,加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社会支持体系建设;规定建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信息服务管理系统,做好信息共享、隐患排查、犯罪预警、信息加密等工作,强化数字赋能,提高科学研判、分级分类干预处置的能力和水平。
  (八)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草案第八章总体衔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我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对其中已有相关规定的,不再重复规定。同时结合实际,对本条例中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对发现学生欺凌行为不及时制止和报告两类情形相关责任主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此外,根据上位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考虑到本条例实施主体多元化,除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外,还有各类社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因此将职务犯罪的责任主体明确为国家机关以及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规定了相应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山西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山西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6年7月29日在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山西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蔡汾湘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6年6月,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山西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审。会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社会委、省委政法委、省公安厅、省教育厅、省检察院、团省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进行逐条研究修改。随后,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赴忻州市和贵州省调研考察,组织召开论证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7月9日、10日,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先后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逐条研究、统一审议。7月17日,主任会议对草案进行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汇报如下:
  一、总体修改情况
  草案初审稿共9章64条。修改过程中,根据各方面意见和我省实际,删除10条,新增2条,合并6条为3条,并删去法律责任一章,修改后的草案共8章53条。
  二、主要审议意见和修改建议
  (一)关于发挥学校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作用
  初审时,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未成年人大量的时间在学校中度过,要发挥好学校的作用,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法制委员会经认真研究,采纳了这一意见,建议作如下修改:一是明确学校应当把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建立健全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制度,每学年对小学高年级、初中、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等学生至少开展一次全员心理健康测评;二是明确学校发现学生实施欺凌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三是明确未成年学生旷课、逃学的,学校应当及时联系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了解有关情况,无正当理由的,学校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督促其返校学习,无故连续七日以上未到校上课的,学校应当向学生居住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二)关于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
  初审时,有的组成人员提出,社会环境对未成年人成长有重要作用,建议相关部门加强监督管理,禁止或者限制未成年人进入一些特定场所,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一些特定商品。法制委员会经认真研究,采纳了这一意见,建议作如下修改:一是明确公安、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体育、电影、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的监督抽查、联合检查,发现未成年人进入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应当及时劝离;二是明确了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时,必须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四种可疑情形;三是明确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销售管制刀具、烟、酒、彩票、笑气等或者兑付彩票奖金。(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
  (三)关于建立矫治教育档案
  初审和征求意见时,有关方面提出,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采取矫治教育措施,应当加强跟踪问效。法制委员会经认真研究,采纳了这一意见,建议明确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矫治教育档案,动态掌握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学习、生活、思想状况;执行社会观护的机构和社会组织应当建立矫治教育档案并定期向公安机关通报有关情况;对于社会观护效果良好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应当解除矫治教育措施。(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
  此外,法制委员会还建议对草案从内容、立法技术规范和文字表述等方面作必要修改,对部分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经按照上述建议对草案作了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草案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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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临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临汾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2026-08-03]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晋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的决定[2026-08-03]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治市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2026-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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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阳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阳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2026-08-03]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晋中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和废止<晋中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的决定[2026-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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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吕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2026-08-03]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忻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忻州市乡村人居环境治理促进条例>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2026-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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