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 首页 > 行业新闻 > 政策法规
 

山西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条例

(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5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国家安全审查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是指在重要国家机关、国防军工单位和其他重要涉密单位以及重要军事设施的周边安全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

第三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遵循依法管理、积极防范、突出重点、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维护国家安全职责,与国家安全机关开展信息共享、情况会商、执法协作等工作。

第五条  省国家安全机关负责组织全省安全控制区域划定、调整,指导和监督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国家安全审查及其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负责组织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国家安全审查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管理、能源、气象、监狱管理等部门以及保密、国防科技工业、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军队等有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保密、国防科技工业等单位以及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军队有关部门共同划定安全控制区域,并根据重要国家机关、国防军工单位和其他重要涉密单位以及重要军事设施设立、变更、撤销等变化情况动态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将安全控制区域划定、调整情况通报同级有关部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下列事项,应当充分考虑国家安全因素和划定的安全控制区域,征求国家安全机关的意见: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及其相关专项规划等有关规划;

(二)新建、改建、扩建重要国家机关、国防军工单位、其他重要涉密单位、重要军事设施、机场、车站、海关、重要邮件处理场所和通信枢纽等对国家安全有重要影响的建设项目;

(三)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以及对国家安全有重要影响的建设项目,出让或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对上述事项的规划、建设提出安全防范要求。

第八条  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许可。

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申请人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应当同步向国家安全机关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许可。

建设项目依法无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申请人应当在开工建设之前向国家安全机关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许可。

第九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管理等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申请时,发现申请人未向国家安全机关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许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并将情况及时通报国家安全机关。

申请人未取得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许可,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条  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提交企业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注册登记证书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组织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个人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授权材料以及受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三)建设项目的功能、用途、地址以及投资人、所有人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情况说明;

(四)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1∶2000地形图或者1∶500总平面图;

(五)建设项目整体规划设计方案以及内部智能化集成系统、办公自动化系统、信息网络系统等设计方案;

(六)建设项目已经取得的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方式获取相关申请材料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属于国家安全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当场出具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不属于国家安全机关职权范围的许可申请,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受理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许可申请后,应当综合考虑涉密情形、与建设项目的位置距离关系、周边环境、已采取防范措施等因素,根据有关工作规范,对建设项目功能用途、建设方案、管理使用等方面进行审查,评估建设项目被利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风险和可以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

需要实地踏勘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共同进行,采集相关数据和图像资料,做好现场踏勘记录。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提出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防范措施作为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行,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预算。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发现申请事项直接关系重要国家机关、国防军工单位、其他重要涉密单位、重要军事设施所属单位以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在安全保密前提下,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申请事项涉及专业领域的,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可以组织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需要进行听证、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规定的许可期限内。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根据下列情况作出书面决定:

(一)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二)存在危害国家安全隐患,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可以消除安全隐患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提出安全防范措施要求,申请人将落实防范措施方案报国家安全机关审查同意后,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三)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且无法通过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消除风险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被许可人变更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名称、功能、用途、地址、设计方案以及项目投资人、所有人等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提出申请。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向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管理等有关部门通报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许可决定以及需要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同时告知与许可决定有关的重要国家机关、国防军工单位和其他重要涉密单位以及重要军事设施管理单位。

有关部门接到国家安全机关情况通报后,应当在职权范围内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建设、管理、使用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及时通报国家安全机关,并依法处置。

第二十一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时,申请人应当同步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国家安全机关提出申请,对建设项目落实安全防范措施要求的情况进行验收;采取联合验收方式的,应当有国家安全机关参加。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项目使用人应当与作出许可决定的国家安全机关签订维护国家安全责任书,明确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和日常管理职责,协助、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工作。

第二十三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需要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项目投资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保障安全防范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变更、停用、损毁或者拆除。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有关单位、场所实地查看;

(二)查阅、调取有关档案、资料、物品;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要求其对相关监督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四)开展技术防范检查和检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国家安全机关开展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有关单位和人员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提供协助和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投资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许可确定的条件和国家安全机关的要求进行项目建设、管理、使用等活动,履行维护国家安全义务,保守国家秘密。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在建设、管理、使用等活动中有违反国家安全管理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举报。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举报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予以保密,对提供重要情况、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有关重要国家机关、国防军工单位和重要涉密单位以及重要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依法落实维护国家安全责任,发现周边安全控制区域内有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建立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档案,记录监督检查结果和违法行为查处等信息,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家安全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暂扣许可证件;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吊销已发放的许可证件,或者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擅自变更许可确定的条件进行建设、管理、使用的;

(二)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擅自停用、损毁或者拆除安全防范设施、设备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山西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山西省国家安全厅副厅长 毕国旺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现就《山西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必要性

第一,本次修订是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举措,是严格规范我省建审许可工作、提升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行政水平的重要依据。山西毗邻首都,是能源大省、军工大省、宗教工作重点省份,当好京畿“护城河”、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铜墙铁壁,意义重大、责任重大。《山西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条例》自2010年颁布实施以来,在相关建设项目的管理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国际国内安全形势发生了深刻变化,出现了诸如间谍窃密活动手段日益多样化、隐蔽化等问题。因此,有必要在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对现有法规作出修改完善,此举有利于我省更好统筹发展与安全,切实推动我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迈入规范化、法治化轨道。

第二,本次修订旨在实现与上位法及其他相关法规的有效衔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更明确的规定;2025年3月颁布实施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管理规定》是细化完善《反间谍法》配套制度的重要成果。《山西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需要与上位法保持一致,确保法律体系的协调性和统一性。同时,随着山西省在其他领域相关法规的制定和修订,如城市规划、土地管理等法规,也需要《山西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条例》与之进行有效衔接。

因此,为有效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国家安全部等四部委联合制定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管理规定》,进一步规范我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管理活动,维护国家安全,保护人民利益,有必要修订《山西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条例》。

二、起草过程

省国家安全厅高度重视《条例》修订工作,成立工作专班,并对青海省、内蒙古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辽宁省、江西省、河北省等兄弟省份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条例或办法进行梳理、分析及借鉴吸纳,形成《条例(修订草案)》初稿,在广泛听取各级国家安全机关、专家学者、群众等多方面意见建议后形成送审稿,于5月20日提交省司法厅审查。《条例(修订草案)》起草期间,省人大提前介入、靠前指导,深入国家安全机关及有关单位开展实地调查调研,深入了解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许可管理情况。省司法厅经过实地调研、公开征求意见、立法论证、立法协调等程序,对草案进一步修改完善。《条例(修订草案)》已通过公平竞争审查和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9月1日,省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修订草案)》。

三、《条例》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共27条,对部门职责、规划编制、许可程序、许可材料、审查评估等内容进行了修订,增加了基本原则、安全防范措施、监督检查等内容。主要内容是:

(一)增加关于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的基本原则。《条例(修订草案)》规定,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遵循依法管理、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便利高效的原则,以高水平安全保障高质量发展。

(二)修改关于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职责。立法技术层面,行政机构名称是识别行政机构及其职责的重要术语,关涉依法行政主体、责任主体的确定,地方性法规对机构改革中机构名称变更的承接需要高度重视。《条例(修订草案)》对现行条例中涉及机构名称、机构职责调整的内容进行了修改。

(三)增加关于建设项目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相关规定。《条例(修订草案)》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应当综合考虑涉密单位涉密情形、与建设项目的位置距离关系、周边环境、已采取防范措施等因素,根据有关工作规范,对建设项目功能用途、建设方案、管理使用等方面进行审查,评估建设项目被利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风险和可以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需要实地踏勘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四)细化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加强事中和事后监管的举措。《条例(修订草案)》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相关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遵守许可情况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情况,经设区的市以上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采取相应监督检查措施。

(五)增加关于建立信用信息档案机制。《条例(修订草案)》规定,省国家安全机关、市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建立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档案,依法纳入省级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订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山西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山西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5年11月24日在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山西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云涛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5年9月,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山西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初审。会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监察和司法委员会、省国家安全厅,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研究修改;将修改后的修订草案印发省、市有关单位和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研究咨询基地广泛征求意见,通过网络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赴太原、晋城调研,听取人大代表、有关部门、国防军工单位等的意见建议;组织召开论证会,听取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家的意见建议。11月3日、11月6日,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先后召开全体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逐条研究、统一审议。11月14日,主任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总体修改情况

修订草案初审稿共27条。修改过程中,根据各方面意见和我省实际,新增3条,合并2条为1条,拆分3条为6条,修改后的修订草案共32条。

二、主要审议意见和修改建议

(一)关于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

初审时,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建议完善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推动管理工作衔接联动、高效便民。法制委员会经认真研究,建议:一是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有关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对国家安全有重要影响的建设项目,以及对有关建设项目出让或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征求国家安全机关的意见;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提出安全防范要求。二是明确有关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申请时,应当告知申请人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许可,并将情况及时通报国家安全机关。(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九条)

(二)关于被许可人变更建设项目事项的处理

初审时,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建议明确被许可人变更建设项目事项时的处理程序,避免擅自变更影响国家安全。法制委员会经认真研究,建议明确被许可人应当在变更前向国家安全机关提出申请,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

(三)关于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初审和征求意见时,有关方面提出,建议加强监督管理,防范泄密风险。法制委员会经认真研究,采纳了这一意见,建议增加:一是项目使用人应当与国家安全机关签订维护国家安全责任书,明确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和日常管理职责,协助、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工作。二是有关重要国家机关、国防军工单位和重要涉密单位以及重要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发现周边安全控制区域内有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

此外,法制委员会还建议对修订草案在立法技术和文字表述等方面作必要修改,对部分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经按照上述建议,对修订草案作了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修订草案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



最新法规

山西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5-11-27

山西省公共图书馆条例2025-11-27

山西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条例2025-11-27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