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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2025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粮食有效供给,确保粮食安全,提高防范和抵御粮食安全风险能力,维护经济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应急以及监督管理等粮食安全保障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粮食安全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和国家粮食安全战略,坚持藏粮于地、藏粮于技,发展有机旱作农业、特色农业,构建多元化食物供给体系,提高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和应急供应能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保障粮食安全的具体责任,将粮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障投入机制,加强科技创新能力和信息化建设,将粮食安全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粮食安全保障工作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保护耕地、促进粮食生产、应急供应等粮食安全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粮食仓储物流基础设施建设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负责粮食收购储存、产销合作、储备监管、应急调控等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优化布局、耕地占补平衡管理等耕地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管理耕地质量,负责促进粮食生产发展、培育粮食生产主体、增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粮食安全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节约粮食,推广节粮减损的新技术、新装备;加强爱粮节粮宣传教育,倡导合理消费,提高全社会粮食安全意识。

粮食经营者应当加强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环节的节粮减损,提高粮食综合利用率,有效减少粮食损失。

餐饮企业、单位食堂应当加大反对浪费粮食的宣传力度,采取措施引导节约用餐。

公民个人和家庭应当树立文明、健康、理性、绿色的消费理念,培养形成科学健康、物尽其用、杜绝浪费的良好习惯。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粮食、倡导合理消费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对在粮食安全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粮食生产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保护,建立耕地种植用途监测网络,严格控制各类占用耕地行为,依法落实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健全保障机制,加大投入和管护力度,明确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完善管护措施。

鼓励发展设施农业、特色农业,指导粮食生产者采取秸秆科学还田、增施有机肥、种植绿肥、保护性耕作等措施,提升耕地质量。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农用地整理、整沟治理、土地复垦等措施加强耕地生态保护,实施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土壤污染防治、盐碱地综合改造、旱作梯田建设和老旧梯田提升改造,增强土壤肥力和水源涵养能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撂荒地摸底调查,因地制宜、分类推进撂荒地治理。

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和其他组织通过代耕代种、订单种植等方式复耕复种,恢复的撂荒地应当用于粮食种植等农业生产。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谷子、高粱、荞麦、莜麦、绿豆、豌豆、马铃薯等特色杂粮农作物的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推广符合产业发展需求的优良品种,优化杂粮生产布局,发展规模化种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业自然灾害和生物灾害监测预警体系、防灾减灾救灾工作体系,加强干旱、洪涝、倒春寒、干热风、风雹等灾害防御技术应用;加大抗逆品种、有机旱作技术等推广,加强粮食作物病虫害防治和植物检疫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化作业基础条件建设,提高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促进粮食生产全程机械化,提高粮食生产效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研院所、高等学校根据耕种条件,开展适用于小麦、玉米、杂粮等粮食生产技术以及先进农业机械的研发创新和推广应用。

鼓励和支持农业科研和技术推广机构、科技特派员等为粮食生产者提供技术培训、指导、咨询等服务,提升粮食生产科技水平和机械化水平,促进提高粮食单产。

第三章  粮食储备

第十六条  政府粮食储备以省级粮食储备为主,设区的市级、县级粮食储备为辅,分级负责、分级储备、分级管理。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确定的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总量规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政府粮食储备规模,及时足额落实粮食储备。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建立必要的政府粮食储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政府粮食储备轮换保障机制,确保储备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提出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计划,下达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执行。

第十八条  政府粮食储备所需费用按照粮权属性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实行动态调整。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因执行粮食调控政策、承担应急保供任务或者因不可抗力造成亏损的,由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进行核实,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策性职能与经营性职能分开的原则,完善储备运营管理机制。

承储省级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应当剥离商业性经营业务,承储设区的市、县(市、区)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实行储备与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

第二十条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消防安全责任,定期检查粮食管理状况,实施粮食安全风险事项报告制度;

(二)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粮食储备账实相符、账账相符,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三)建立健全粮食仓储设施管理和使用制度,定期检查评估、维护保养粮食仓储设施,建立档案;

(四)保证粮食储备达到收购、销售、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按时完成轮换任务;

(五)实行收购、销售、轮换、动用以及日常管理全过程记录,实现粮食储备信息实时采集、处理、传输、共享,确保信息可查询、可追溯;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不得虚报、瞒报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和品种。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利用现有仓储设施,统筹规划并建设与政府粮食储备任务相匹配、符合国家仓储设施建设标准的粮食仓储设施,推广应用绿色储粮技术。

政府粮食储存区域内以及临近区域,不得设置新的污染源、危险源,已经存在的污染源、危险源不得开展可能危及粮食仓储设施安全和粮食储存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政府粮食储备仓储设施保护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落实仓储设施淘汰、更新以及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粮食储备管理信息化建设,支持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用信息化、智能化等仓储管理技术,对政府粮食储备的储存状况实行动态远程监管、实时在线监测。

第二十四条  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政府粮食储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政府粮食储备:

(一)本行政区域市场粮食供给明显紧张或者市场粮食价格出现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政府粮食储备应急;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动用政府粮食储备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恢复库存。

第四章  粮食流通和加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市场调节与宏观调控相结合,加强粮食流通管理,保持粮食市场基本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落实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对粮食储备、流通和消费环节进行统计调查和分析。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加强市场信息发布和相关政策解读,鼓励和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开展粮食经营,促进粮食有序流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粮食仓储、物流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粮食流通基础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用途。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粮食生产经营者开展粮食产销合作提供平台和服务,引导和鼓励粮食生产经营者到小麦、稻谷、玉米、杂粮等主产区开展优质粮食种植、收购、储存和加工等业务,建立稳定的产销合作关系,调剂品种余缺,促进粮食供需平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足本地资源优势,统筹推进粮食初加工、精深加工、综合利用加工协调发展,引导粮食加工企业提升粮食加工效率和品质,优化结构、更新设备,运用数字化、智能化技术进行升级改造,增加优质、营养粮食加工产品供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粮食产业园区建设,培育具有本地特色的粮食品牌,强化地理标志和商标保护,提升粮食产品市场竞争力。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保障粮食运输能力。

在粮食购销旺季、粮油应急保供等特殊时期,粮食和储备、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以及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优先保障粮食运输。

第三十一条  粮食经营者运输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运输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容器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作为食用用途粮食的运输和装卸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开展粮食市场信息服务。

从事粮食市场信息服务的组织,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依法收集和及时发布粮食市场信息,服务粮食宏观调控和社会需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的粮食安全信息。

第三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维护粮食流通秩序、稳定粮食市场等。

第五章  粮食应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粮食应急管理体制,依法制定粮食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应急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应急储存、运输、加工、供应能力建设,确保具备与应急需求相适应的粮食应急能力。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粮食应急保障供应体系,落实应急粮源,确定粮食应急加工、储备、运输、配送企业和应急供应网点,定期开展粮食应急演练和培训。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落实粮食市场异常波动报告制度,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关系和价格异常波动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启动粮食应急预案,并逐级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及时采取措施增加市场供给,平抑粮价,保证粮食供应。

出现粮食应急状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维护粮食市场秩序,确保应急工作需要。

因执行粮食应急处置措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公平、合理补偿。

第三十九条  粮食应急状态消除后,启动粮食应急预案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终止实施应急处置措施,对应急处置的效果进行评估,根据应急状态下对粮食的需要和动用等情况,采取促进粮食生产、加强粮食收购等措施,补充政府粮食储备和商品库存,恢复应对粮食应急状态的能力。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监督管理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运输、应急、市场秩序以及食品安全等领域,实施监督检查,加强协作配合,实现数据对接、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安全执法,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行政执法人员、设备,保障基层粮食安全执法力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府粮食储备的数量、质量、品种、储存安全以及储备政策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经营活动中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等行为进行查处,对粮食加工、销售等环节中涉及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监测预警体系和粮食安全信息发布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主要粮食品种的生产、需求、库存、价格等实行动态监测、分析预警。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检验监测,开展粮食生产、收购、储备、加工、运输、销售等环节的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实现粮食质量全程可追溯。

粮食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粮食质量安全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粮食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和违法行为查处等信息,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粮食安全保障工作进行监督,对危害粮食安全保障的行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编造、散布虚假的粮食安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粮食安全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油料、食用植物油的安全保障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山西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5年5月28日在山西省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山西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局长  安晓飞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山西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一)制定条例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扛稳扛牢粮食安全政治责任的必然要求。粮食事关国计民生,粮食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基础。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解决好十几亿人口的吃饭问题,始终是我们党治国理政的头等大事;只有把牢粮食安全主动权,才能把稳强国复兴主动权。2023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对粮食安全保障工作进行了系统性、综合性规范,完善了我国粮食安全法治顶层设计,对于应对粮食安全面临的现实问题和长远挑战,牢牢把住粮食安全主动权提供了强有力的法治保障。制定条例对于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和国家粮食安全战略、提高防范和抵御粮食安全风险能力,具有重大意义。

(二)制定条例是全面落实粮食安全保障法,加快推进我省粮食安全治理现代化的现实需要。近年来,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粮食安全工作,坚决扛起粮食安全政治责任,制定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这些政策的探索与实践,为我省粮食安全立法奠定了较为坚实的政策基础和制度支撑。制定条例有利于推动粮食安全保障法落实落地落细,进一步压紧压实各级各部门粮食安全责任,健全完善粮食安全保障责任体系和制度机制,巩固和提升我省粮食安全保障工作成效,对于从法治层面保障粮食有效供给、实现我省粮食安全保障从政策治理到法治治理转变具有现实意义。

(三)制定条例是增强我省粮食安全保障能力的有效途径。我省作为粮食产销平衡区,粮食安全保障基础不断夯实粮食产量连续丰收,储备实力不断增强,粮食市场运行基本平稳。但是,我省粮食产粗吃细,产消结构矛盾的格局一时难以改变,保障粮食安全仍面临不少问题和挑战,如耕地总量较少、质量不高,粮食稳产增产难度大,储备管理体制机制不健全,加工能力和应急保障能力比较薄弱等。制定条例有利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粮食安全保障工作中的问题,处理好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规范引导与鼓励竞争等方面的关系,对于保障我省粮食安全、维护经济社会稳定发展具有特殊意义。

二、起草过程

省人大常委会非常重视我省粮食安全保障立法工作,连续三年将《山西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列入立法项目。2024年,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专门听取了全省粮食安全保障工作情况报告。省人大财经委、省司法厅对草案的制度设计、条款内容和资料收集等立法准备工作进行了多次指导。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积极推进《山西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立法,于2022年启动草案起草工作,开展书面调研,会同省人大财经委赴四川省、运城市进行实地调研,同时依托山西省地方立法研究咨询基地进行技术支撑。参照《粮食安全保障法》以及兄弟省立法情况,2024年1月完成草案初稿,经过系统内多次调研、讨论、征求意见,反复修改,2025年1月23日将立法相关材料报送至省司法厅。

省司法厅书面征求了30个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和11个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相关协会、企业、立法基地、立法基层联系点的意见,并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赴晋中、运城开展立法调研,组织有关行业专家、法学专家进行立法论证。召集提出修改意见的单位进行立法协调,各方面意见均达成一致。4月18日,省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现在的审议稿。

三、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8章55条,分为总则、耕地保护与粮食生产、储备与管理、流通与调控、加工与应急、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主要内容是:

(一)突出耕地保护与粮食生产能力保障。《条例(草案)第二章明确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支持粮食生产。一是严格控制各类占用耕地行为,依法落实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指导粮食生产者采取措施提升耕地质量;二是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推进撂荒地治理和盐碱地综合改造;三是扶持我省特色杂粮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发展规模化种植;加强农业机械化作业基础条件建设,持续抓好农机减损,提高粮食生产效率。

(二)规范粮食储备管理。《条例(草案)》第三章强调政府粮食储备实行分级储备、分级负责,政策性职能与经营性职能分开。一是明确各级政府粮食储备规模和管理制度,政府应当完善储备运营管理机制;二是规定承储政府粮食储备企业的职责,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仓储日常管理;三是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并设置粮食仓储设施,加强信息化建设,落实仓储设施淘汰、更新以及保护措施;四是规定了除特殊情形且经政府批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储备粮。

(三)加强粮食市场规范引导。《条例(草案)》第四章和第五章明确政府应当坚持市场调节与宏观调控相结合,保持市场基本稳定。一是实行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加强市场信息发布,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二是提供产销合作平台和服务,引导建立稳定的产销合作关系促进供需平衡;三是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维护粮食流通秩序、稳定粮食市场等;四是支持粮食加工业发展,引导加工企业提升粮食加工效率和品质;五是建立粮食应急保障供应体系,加强粮食应急储运、加工和供应能力建设,落实粮食市场异常波动报告制度,定期开展粮食应急演练和培训。

(四)强化粮食安全保障监督管理责任。《条例(草案)》第六章明确监督检查制度和相关部门监管责任。一是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安全联合执法、协调联动和信息共享机制,粮食安全监测预警体系和信息发布机制;二是建立粮食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加强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三是加强粮食安全信用监管体系建设,建立粮食生产经营者信息档案,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四、《条例(草案)》特色

《条例(草案)》按照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的原则,坚持问题导向,结合山西实际,主要体现以下五个方面的立法特色:

一是明确粮食安全责任制相关部门具体职责。坚持粮食安全保障责任共担,规定了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等部门的粮食安全保障职责任务。

二是强化粮食安全执法监管。针对基层执法能力薄弱问题,提出保障基层粮食安全执法力量的要求,并对政府粮食储备、其他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作出规定。

三是贯彻中央深化粮食购销和储备监管体制机制改革政策要求。明确各级政府粮食储备运营管理机制,建立政府粮食储备费用动态调整机制,支持应用绿色储粮和信息化等仓储管理技术,保障粮食储备安全的措施更加有力。

四是突出发展我省杂粮产业。提出加强特色杂粮种质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发展杂粮规模化种植,培育具有本地特色的粮食品牌,强化地理标志和商标保护,推动特优产业发展。

五是强调粮食运输环节要求。针对去年个别省发生的罐车运输食用植物油问题,对粮食运输工具、容器和包装材料等的安全卫生提出明确要求。

《条例(草案)》对耕地保护和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环节以及粮食应急、节约等粮食安全保障各个方面进行规范,形成粮食全产业链安全的保障机制,对于守牢“三晋粮仓安全底线、服务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山西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山西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5年7月28日在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山西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孙剑纲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6月初,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山西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审。会后,法制委、法工委会同财经委、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研究修改,并广泛征求意见。6、7月份,常委会副主任贺天才带队,赴黑龙江省、我省长治市,就制定粮食安全保障条例开展立法调研,召开座谈会,深入粮食储备库、粮食加工企业等单位,广泛听取意见。召开立法论证会,听取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家意见建议。7月2日、7月4日,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先后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逐条研究、统一审议。7月18日,主任会议对草案进行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总体修改情况

草案初审稿共8章55条。修改过程中,根据我省工作实际和各方面意见,新增1条,删除5条,合并3条为1条。初审稿第七章经修改后,没有实质内容,作了删除。草案修改稿共7章49条。

二、主要审议意见和修改建议

(一)关于粮食安全保障协调机制

征求意见时,有的组成人员提出,粮食安全保障涉及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多个部门,为加强部门协同配合,强化粮食安全保障责任落实,应在政府职责中增加关于“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障协调机制”的内容。法制委经认真研究,采纳了这一意见,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一款作相应规定。

(二)关于粮食节约减损

初审时,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要强化节约粮食意识,扎实推进粮食节约和反食品浪费;同时,建议增加防止餐饮企业浪费的内容。法制委研究后,采纳了这一意见,建议新增粮食经营者、餐饮企业和单位食堂、公民个人和家庭节约粮食相关规定,即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三)关于农业防灾减灾救灾能力建设

初审时,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应增加关于加强农业防灾减灾救灾能力建设的条款。法制委采纳了这一意见,建议新增一条作出规定,即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

(四)关于粮食运输安全

调研论证中,部分专家提出,为确保粮食运输安全,以及避免被污染的粮食流入市场,应作出相应规定。法制委采纳了这一意见,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作为食用用途粮食的运输和装卸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新增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五)关于法律责任

按照实施性立法的要求,法制委建议删除初审稿中上位法已有的处罚规定,同时,为了对上位法进行补充,建议对“编造、散布虚假粮食安全信息”的行为,作出处罚规定,即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

此外,法制委员会还建议对草案在立法技术和文字表述等方面作必要修改,对部分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经按照上述建议,对草案作了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修改后的草案二次审议稿,请一并予以审议。